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立依据 | 层级和 部门 | 备注 |
1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3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4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5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6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7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8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9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0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1 | 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部门批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2 |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3 |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4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5 |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6 |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7 |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8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19 | 国有直管房屋租赁合同发放及变更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建发【1999】117号 第二十一条 凡城镇职工或居民承租的产权明晰、无房屋租赁纠纷的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允许有偿转让、转租。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租,住房租赁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费用领取《房屋租赁证》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0 | 申请廉租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1 |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2 | 楼盘表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1.3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是指对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以及房屋面积、产权档案等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楼盘表管理; 2.1 各地应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中建立楼盘表,并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唯一编码,通过楼盘表对房屋交易与产权各项业务进行管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3 | 新建商品房销售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1.3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预售许可的信息在楼盘表进行标注,并及时更新楼盘表房源交易状态。 3.1.4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加强预售管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4 | 商品房预售资金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2.1 各地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模式。 3.2.2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预售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5 | 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3.1 各地应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6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公共服务 |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2001年8月15日予以修改、2004年7月20日第二次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3.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进行现售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7 | 存量房转让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8 | 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4.1 各地应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管理。 4.5 完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存量房转让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登记簿记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实现交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29 | 房屋抵押办理 | 公共服务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5.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抵i甲等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5.5 完成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存量房抵押业务办理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抵押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后,应及时将登记结果反馈至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因及时将抵押登记结果记载至楼表中。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30 | 房屋租赁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31 |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4.4 各地应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交易资金监管一般程序: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
32 |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办理 | 公共服务 |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45号) 7.4 各地对房产测绘成果应实行备案管理。一般程序: | 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