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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规划建设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更新日期:2017-11-30 17:33:37]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立依据

层级和
部门

备注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1229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54日予以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67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三级资质核定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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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422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6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省政府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目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项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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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4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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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4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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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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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4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0101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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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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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21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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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
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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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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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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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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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9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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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燃气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
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7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5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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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7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5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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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528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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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权限内)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527日)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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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9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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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建设工程档案利用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95日主席令第71号,199675日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12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根据20017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1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号)
第九条第(三)项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是:(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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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地下管线档案查询

公共服务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1215日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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